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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审查
议以“审判”为中心视角下公诉引导侦查制度的完善
时间:2018-07-25  作者:陈蝉娟  新闻来源:舒城县检察院 【字号: | |

  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推进以“侦查为中心”向“审判为中心”转变是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方向。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庭审实质化,其核心要义在于“证据的认定”,即用于证明罪与非罪的证据必须在庭审过程中经过举证质证才能被采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核心要求之一在于推动“控诉大格局”的形成,而“控诉大格局”形成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构建新型诉侦关系以应对庭审实质化,这需要我们今后不断探索和总结经验。

  “控诉大格局”将打破“公安做饭、检察院端饭、法院吃饭”的“职权主义”型刑事控诉格局。以“审判”为中心对诉侦在指控犯罪活动中如何做到职能的有效衔接提出迫切需要,不能继续按部就班,仅仅局限于当下的制度和做法,而应大胆的探索和尝试构建新型诉侦关系、公诉引导侦查等适应诉讼制度改革的新型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一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提出了“依法引导侦查取证”的工作思路,并且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对公诉适时介入侦查予以明确。司法实践中,公诉适时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对于侦破案件,有效指控犯罪也确实发挥了良好的作用,但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和司法责任制的落实,法官在刑事审判中对刑事案件的证据的资格审查将更为仔细,也即更加注重证据合法性审查,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将更加果断、对瑕疵证据的解释说明工作要求也将更为严格。为坚持打击犯罪,强化公诉职能,规范侦查取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完善公诉引导侦查制度势在必行。

  一、完善公诉引导侦查制度的基础

  (一)法律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八条为公诉引导侦查制度提供了法律基础,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从事的刑事案件侦查活动具有法律监督权,同时这也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能。目前,理论界对于公诉引导侦查制度的法律基础有两种观点[i]:一是监督权说,即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具有当然的监督权;二是目的同一性说,即从刑事诉讼打击犯罪的目的分析,无论是公诉部门还是侦查部门从事刑事活动的目的都是为指控犯罪,具有同一性,所以为了有效指控犯罪,坚持公诉对侦查机关取证过程的有效引导,是保障人权,确保打击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实现的有效保障之一。虽然公诉引导侦查制度目前尚无法律予以直接规定,但是相应的规范对此项制度早在2007年已经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检察机关批捕部门、起诉部门加强工作联系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决定的通知>》(2007)中,明确了公诉引导侦查取证工作的必要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版)第三百六十一条,目前为公诉引导侦查制度提供了最为有力和直接的规范基础。

  (二)现实基础

  公诉机关审查起诉且出庭指控犯罪的职能,为完善公诉引导侦查制度提供现实基础之一。公诉人在刑事庭审中举证、质证,出示的证据需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的要求,如果因部分关键性直接证据缺失或者系非法证据被当庭排除,那么该案将直面指控失败局面,无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且不说,无法还被害人公平正义,更无法弘扬社会法治,所以公诉机关的职能决定其对证据的审查标准要严于侦查机关,且公诉人出庭指控犯罪是整个庭审活动的核心之一。

  公诉队伍的专业化、职业化水平为完善公诉引导侦查制度提供了又一现实基础。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录用人才时明确要求新进人员具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对于公诉人的法律专业知识水平更是严格要求,所以公诉人队伍的专业化以及检察体制改革促使检察人员的职业化促使检察干警,也为公诉引导侦查取证提出了现实需要。

  二、完善公诉引导侦查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审判在公诉案件刑事诉讼程序中居于中心地位;以及在刑事审判中,庭审成为决定性环节;侦查、起诉两个阶段的办案质量经得起庭审的检验,刑事案件的证据链要严格符合刑事证明标准。以“审判”为中心是对“侦查”中心主义倾向的更正。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公诉人在审查起诉工作中转变理念,从重移送审查起诉的案卷材料向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庭审实质化的理念转变。因为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所谓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是指裁判过程的公平,法律程序的正义[ii]

  (一)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变化要求提高取证质量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取证合法。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写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时 2017年6月2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公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从侦查、起诉、辩护、审判等方面明确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和排除程序,今后非法证据排操作性更强。公诉人在审查证据时转变“重真实性、轻合法性”观念,即重审查证据证明力同时注重审查证据的证明力(证据资格),坚决排除非法证据,严格落实“带病”证据的解释说明工作。司法实践中“一头粗一头细”现象[iii]普遍存在,即法官对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要求严于侦查人员取证标准,这将为刑事案件的侦查取证活动带来挑战,侦查人员不但要保证案件破的掉,还要保证案件诉得出,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移送审查起诉标准,做到所有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都经得住辩方的质疑,法律的检验。

  2.证人、鉴定人等出庭制度要求注重收集客观证据

  证人、鉴定人或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是推行直接言词原则的体现,庭审中从书面陈述到对簿公堂,很难保证证人不“翻证”。该制度的推进要求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时不能依赖于言辞证据,转变侦查思路,注重收集、固定客观证据,即使关键证言发生变化,有了客观证据对案件细节的印证,即使证人“翻证”,犯罪嫌疑人也将百口莫辩。

  3.当前存在的问题要求不断完善保障机制

  首先,长期以来公诉介入侦查因缺乏主动性、强制性,公诉引导侦查制度无法取得质的进步。因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仅是法律上的监督关系,公诉对侦查是一种引导关系,在侦查机关调取证据时缺乏主导权,更不具有强制性。很多刑事案件的证据稍纵即逝,如未在第一时间予以固定,事后再予以补查已失去时空可能性。如犯罪嫌疑人涉嫌危险驾驶罪,如果侦查人员在抽取的犯罪嫌疑人的血样时不符合规范要求,即使鉴定出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也很有可能因为取样不合法或者不规范无法做出合理补证说明致使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事后再想重新抽取血样已无现实可能。由此可见公诉引导侦查由事后的补充侦查制度转变为事前的有效引导制度和事后的补充侦查相结合,对打击犯罪百利无一害。其次,公诉引导侦查的保障机制不健全。当下公诉引导侦查的方式多为公诉人听取侦查人员介绍的案情后,对调查取证提出意见,而该意见最终是否被落实到或者能够被落实到侦查取证过程,无从考察,更没有相关的法律明确保障机制,公诉人及侦查人员的责任未落实到位,即使引导不力或者取证不力也无需追责。另外,侦查能力不足也迫切需要加强取证引导。侦查人员法律专业水平良莠不齐,致使其对收集证据过程中如何做到规范合法以及无法准确把握收集证据的方向、重点,该方面的能力不足还包括对证据三性重要性认识不足,所以如何统一高规格的取证标准,并立足于证据合法性要求也为完善公诉引导侦查制度提供了现实需求。

  三、以“审判”为中心视角下,公诉引导侦查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公诉引导侦查制度应坚持的原则

  1.坚持依法引导的原则。公诉引导侦查虽然目前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但是已具有法律基础,更有规范明确(对此前文已有论述,不再赘述)。坚持依法引导原则就是要坚持引导不领导、介入不替代、参与不干预、讨论不定论的基本原则[iv],防止公诉人在介入侦查时角色混乱,再次陷入“侦查”中心主义的覆辙,更要在法的框架内构建新型检警关系,明确公诉引导侦查合法性同时,防止过早引导[v]、过度引导、越权代替,否则对于诉侦分离的制度也是变相否定和破坏。

  2.坚持引导留痕的原则。对于公诉机关引导侦查的刑事案件应留有痕迹,如相关的联席会议记录,公诉人意见均应记录在案,并随卷移送审查起诉。当该类案件被移送至公诉机关进行审查起诉阶段时,可交由诉前介入的承办人,因其对案情更加了解,对关键证据的把握以及全案证据的逻辑关系更为清晰,这不仅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也可落实引导责任,经过引导侦查的案件无论是侦查人员还是公诉人都应保证只要不是客观外因致使取证不能,就应对该案的有罪结果负责到底,所以对于公诉引导侦查的案件应留有痕迹。

  3.坚持引导分类的原则。社会生活千变万化,刑事立法滞后性的特征无法改变,针对不同类型的刑事案件,公诉引导侦查方式应有所区别。对案件的罪名进行分类、对常见罪名与新型犯罪进行区别、对简易案件与复杂案件进行划分,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针对不同类型的刑事案件制定不同的引导规则,繁简分流,合理归类,确保公诉引导侦查分类清晰,引导适当。

  (二)完善公诉引导侦查制度的举措

  1.完善引导机制,旨在保障人权。

  新型的检警关系的构建是为“大控方”格局服务的,今后公诉作为检察工作的关键职能之一,审查案件证据应按照高规格的证据标准,确定“事情清楚、证据充分”的同时保证已“排除合理怀疑”,做到审查起诉的标准与裁判标准具有同一性。在实践中,摸索并完善公诉引导侦查制度的保障机制,即引导的形式、责任等均应建立一套完备的机制,如公诉人、侦查人员联席会议的常态化保证,双方定期沟通协调案件中出现的问题,并就问题出现的原因作出分析,提出对策,避免今后同样瑕疵的出现。保证侦查人员出庭制度也有待加强落实,只有侦查人员做到就法官、被告人、辩护人等提出的取证合法性质疑,当庭给予合理解释,无疑也是增加司法公信力的有力举措。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案件过程中,应做到提前排除非法证据,补强瑕疵证据,对案件存在的疑点逐一排除,使得案件的指控和裁判的证明标准具备唯一性,如无法完全排除合理怀疑,应用足用活不起诉权,严把案件审查起诉质量关,保证当事人合法权利。

  2.创新引导手段,着眼引导实效。

  公诉引导侦查坚持分类引导原则,就是要针对不同罪名,不同类型的刑事案件做到类案引导,具体到措施便是繁简分流,精准引导。如危险驾驶类案件,应着重引导公安机关在抽取犯罪嫌疑人血样时,在送检血样时均应符合规范性要求;而电信诈骗类案件则要注重引导侦查人员提取电子证据时如何做到合法有效,如何固定众多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情况等等,做到同种罪名案件类案引导,不同罪名、类型案件精准引导,确保引导侦查的实效性。

  3.提升引导能力,确保准确指控。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质上就是坚持刑事案件裁判以“证据”为中心,所以最终定案的证据均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且所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条,据此公诉人应转变理念,应由“静态”的书面审查向“动态”的审查转变[vi],即增加办案的亲历性,可参与侦查人员对现场的勘验检查,参与询问证人,便被动的审查证据为主动的调查取证,提升引导侦查的实际能力。与此同时,公诉人也应注重引导侦查人员重视客观性证据的收集与补强,逐渐引导侦查人员减少对言辞证据的依赖,对于客观证据与言辞证据不一致的“疑点”证据通过走访核实等手段予以排除,以提升引导的能力带动出庭指控准确性的提高。

  4.落实引导责任,实现实体正义。有制度就有责任,如果没有相应的责任,即使制度再完备也只是一纸空文,无法付诸实践。明确公诉引导侦查制度中诉侦二方的责任,有利于推进该制度的落实。例如,公诉引导侦查时,公诉人因滥用职权导致关键证据灭失,或者侦查人员不听取公诉机关的检察建议,导致关键证据无法取得,最终案件流产,则如何对引导不力以及引导不听予以规范,落实责任到位。同时,针对侦查人员非法取证、暴力取证等行为应予以杜绝,公诉人在审查证据过程中应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同时,纠正侦查人员违法取证行为,对涉嫌犯罪的侦查人员应移送有权侦查的机关调查核实。只有保证引导有责,实现刑事诉讼打击犯罪目的的同时保障人权,才能以程序正义促实体正义。

  

 

  


 

  

[i]参见张晓军、武晓勇《浅论检察机关如何应对新刑诉法的挑战-以基层检察院公诉引导侦查为视角进行实证探索》,载于《法制与社会》2013.4(上)。

  

[ii]引自陈瑞华著《看得见的正义》(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7月第2版,第3页。

  

[iii]引自苗生明:《构建以公诉为主导的刑事指控体系》,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24卷第1期,20161月,第16页。

  

[iv]参见陈胜才:《以审判为中心的检查应对-从证据裁判原则审前保障机制展开》,载于《观察与思考》2015年第21期,第35页。

  

[v]任海:《公诉引导侦查应做到“四个规范”》,载于《人民检察》2009.第13期,第59页,其观点为引导要适时,应在刑事立案后介入引导。

  

[vi] 参见刘传稿:《如何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载于《人民检察》2017.第11期黄生林观点,第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