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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审查
汽车租赁诈骗案中被害人的认定
时间:2018-08-01  作者:代少云  新闻来源:舒城县检察院 【字号: | |

一、汽车租赁诈骗案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

  (一)相关案例

 案例一:束某从A婚庆租赁公司租用本田轿车一辆,后伪造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材料,将该车抵押给李某以担保借款5万元。束某得款5万元后予以挥霍,该车后被公安机关退还给A婚庆公司。该案中诈骗对象认定为李某,法院判决束某赔偿李某(数额认定)

 案例二:周某以工作需要为名,借用孟某的大型装载机一台后,随即将装载机转让给曾某,得款1万元。后该车被周某赎回返还给周某。该案中诈骗对象认定为孟某,诈骗数额为装载机被鉴定价格。

  (二)观点归纳与评析

    司法实践中,汽车租赁诈骗案中行为人的诈骗模式都是以租用、借用为名取得动产车辆后,再以抵押或者质押借款、直接转让方式来非法获得他人财物。因此,在汽车租赁诈骗中必然存在着三方主体,即车辆所有权人、行为人和财物损失人。结合上述案例,实践中该类案件的处理方式一是将车辆所有权人认定为被害人,并按照车辆鉴定价值来确定犯罪数额;二是将财物损失人认定为被害人,以实际损失数额来确定犯罪数额。据此,汽车租赁诈骗案中被害人的认定不论是在司法实践还是理论界都存在着分歧,因为被害人的认定直接决定了行为人的犯罪数额,从而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处理。笔者现将学者观点总结如下: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债权人认定为被害人,也就是笔者所称的财物损失人。行为人在租赁汽车时并未对该车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主观上缺乏财产犯罪中排除权利人合法占有的非法故意,尚未达到课以刑罚的程度。应当将租赁汽车和后期的质押汽车看成一个整体,行为人将汽车作为一种诈骗工具,后虚构汽车为已有的事实,使得债权人陷入可以获得担保债权的错误认识,进而获得钱财。且汽车租赁公司可以通过自力救济取回汽车,实际上并未丧失对汽车的所有权,因此,行为人侵犯的是债权人对钱财的所有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将汽车所有权人认定为被害人。行为人在与租赁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产生不想履行合同的意思,因此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上并非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这里的合同变成行为人占有汽车的一个工具。虽然行为人给付了相应的租车费用,但是以看似“真诚”的租车为名,实则行骗车之实。刑法理论将这种不实际表达自己真实意图的行为,称为自己意思的欺骗,张明楷教授指出在采取“借用”的形式骗取他人汽车时,声称日后归还的,或者没有偿还贷款的意思而谎称一定偿还贷款的,属于就自己的意思进行欺骗。(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0页)

 第三种观点认为汽车所有权人与财务损失人均为被害人。具体分两种情况,其中行为人正当租用汽车后,使用虚假资料,谎称汽车为自己所有而出卖给他人的,对汽车所有者成立侵占罪,对汽车的购买者成立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以租用汽车为名,使用虚假资料,谎称汽车为自己所有从而出卖给他人的,对汽车所有者与购买者均成立诈骗罪,应当累计诈骗数额。(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14页)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文将主要从如何刑事被害人认定角度对此展开论述,这里暂且不论该类案件的定性,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系普通法条和特殊法条的关系,其实质是骗。只有在确定被骗对象的前提下,才能更好的认定案件事实,从而对行为人进行准确的定罪量刑。

一、如何认定汽车租赁诈骗案中的被害人

   (一)刑事被害人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综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并未明确刑事被害人的概念,仅仅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作了规定。犯罪行为与被害之间是一种共生的关系,任何犯罪行为都是一种危害行为,而犯罪行为的危害必然有人要承担(杜永浩,石明磊,《论刑事被害人的认定》,湖北警官学院学报),西方古谚道:“有犯罪就有被害,有被害就有救济”。因此,根据犯罪行为作用的对象不同,就会有不同主体的权益遭受损害,或是直接的经济损失、或是间接的可期待利益损失、或是精神损失。那么,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背景下,刑事被害人的认定也必须放置于整个犯罪过程来看,它指的是因犯罪行为而对其合法权益产生的一种侵害,是其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77页)。笔者认为诈骗犯罪中当然存在着被害人,他是因诈骗犯罪行为而遭受财产损失的人,这里的被害人虽然不能作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但亦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经过人民法院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正如学者观点所述,“被害人不仅是犯罪行为的承受者,同时也是犯罪案件的一方当事者”。(王若阳,《刑事被害人制度之比较》,外国法译评,1999年第2期)诈骗案件中对于被害人认定的不同,更是直接影响了司法机关对犯罪数额的认定。

   (二)从法益侵害性看诈骗案中被害人

在大陆法系中,将犯罪构成从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层面来阐述,犯罪行为的认定与我国传统的四要件理论有所不同。随着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犯罪构成由不法和有责组成,其中不法指的是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是表明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要件(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3页),在此基础上再进行责任的判断。那么,犯罪的本质是什么、它侵害的是什么,刑法为什么要对这种行为进行处罚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我国理论界的通识认为“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这也是四要件理论的分析结果。大陆法系则提出法益侵害说,即犯罪的实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李斯特认为,实质的违法性是指行为“对社会有害(反社会的非社会的)”、是“侵害社会的举动”、是“对法益的侵害和威胁”(转引自[]木村静子:“违法与责任”,载[]阿部二等编:《刑法基本讲座》(第三卷),法学书院1994年版,第8页)。那么,笔者在此借用学者研究成果,将从法益侵害性角度来分析汽车租赁诈骗案中的被害人认定问题。

我国刑法第五章规定了侵财犯罪的类型,从夺取型到侵占型,不论是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产的诈骗犯罪,还是对自己合法占有的他人财物进行侵吞的侵占犯罪,都侵害了刑法对公私财产的一种保护状态,是对他人的经济利益的一种损害。那么,在诈骗犯罪行为中,侵害的是被害人对其所有或者占有财物的状态,一般来说是债权的消灭。

在汽车租赁诈骗中,分为两个环节,第一是行为人隐瞒租赁车辆的真实目的,通过支付相应的对价(租金),使得汽车所有人对车辆真实用途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车辆(转移占有);第二是行为人利用租赁汽车,通过伪造车辆的合法证件,使得财物损失人对行为人合法占有车辆的状态或对使用车辆进行的担保债务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那么这里就涉及到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理解问题,张明楷教授认为诈骗罪和民事欺诈不是对立关系,而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只要行为能够认定为诈骗罪,则不再追问该行为是否成立民事欺诈行为(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96页)。陈兴良教授则认为是否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是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以骗取的车辆进行质押借款情况下,出借人的借款具有车辆的担保,且质押物的价值大于借款,出借人尽管受到一定的欺诈,但借贷关系还是真实存在的,在行为人不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通过质押受偿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陈兴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类型之“两头骗”:定性与处理》,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4期·经济刑法)。笔者倾向于陈兴良教授的观点,刑法是规范国民行为的最后一道屏障,它游走于刑事处罚和自由之间,作为最严厉的一种法律规则,就应当克制、慎之,也就是常说的刑法谦抑性。在借款、买卖合同中,行为人隐瞒了对汽车无处分权的事实,以汽车担保借款或者对汽车进行转让,财物损失人对合同本身是具有真实明确的意思表示,之所以愿意受让汽车或者借款是基于对汽车产生的可期待利益,因为受让款和借款远远小于汽车自身的价值,其本身的利益是可以得到保障的,对于财物损失人来说,完全可以按照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来实现期待利益。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车辆所有人真正丧失对汽车的占有是在车辆被转让或者抵押后,而财物损失人虽然在借款合同或买卖合同中交付财产,但是在交付财产的同时却通过另一种途径取得对汽车的质押权、所有权。也就是说,后一环节看似是符合诈骗的犯罪构成,但实际上并未对财物损失人造成任何实际损失,民法通过牺牲所有权人的本权来保障交易安全,旨在降低交易成本、鼓励交易。那么,刑法对于财产的保护状态并未遭受行为人的侵害,不应当将财物损失人认定为被害人。

   (三)从期待可能性看诈骗案中行为人

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不同的状况,期待行为人作出符合刑法规定的行为,它源于德国“癖马案”,经过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渐趋成熟,对于期待可能性从心理责任论到规范责任论的转变过程在此不予赘述。期待可能性最直白的表达是法律不强人所难,从许霆盗窃案中我们看出了该理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彰显,因为它体现了刑法在追求公平正义与尊重人性善恶的衡量。期待可能性理论在解决本犯能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窝藏包庇等犯罪问题上发挥了重要作用,通过对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状况的具体分析,来把握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充分考查其本身存在的客观实际,能够更好对行为人的进行定罪量刑。

在上述行文中,笔者将汽车租赁诈骗案分析为两个环节,旨将厘清行为人与汽车所有人、财物损失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实际上这两者的关系又是密不可分的,汽车所有人交付汽车实现租赁之目的后,该车成为后期买卖、抵押合同实现的根本。在这里就必须将前后两个行为进行综合考量,从而揭开行为人“两头骗”的面纱,暴露其主观意图。在此之前,我们先思考这两个问题:第一,行为人为什么要租赁汽车?第二,我们能否期待行为人以租为名占有汽车后不实施违法行为?

答案是不言而喻的,行为人租赁汽车的目的就是利用对汽车的直接占有,进而对该车进行无权处分行为,最后通过处分行为取得他人财物。那么,在行为人租车之前已经产生上述意图,再通过隐瞒租赁汽车用途、支付对价等方式使得汽车所有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让汽车所有人转移对汽车的占有,至此我们在理论上就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已经完成,此时行为人对汽车的占有就是财产的增加,而后为了使汽车转化为等价交换的货币,就必须对车辆进行处分。因此,处分汽车是实现租车的终极目的,我们不能期待行为人在占有汽车后,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范围对汽车进行合法使用。

占有汽车后进行处分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刑法只处罚那些违反刑法规范且具有法益侵害性的犯罪行为,因此从证据角度不能从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诈骗既遂,司法实践中只能从后期的处分行为来反推行为人非法占有之目的。也就是说,只有在行为人对汽车实施处分行为时,我们才能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无法将先期的租车等行为评价为犯罪行为。但是,不能以此来认定行为人在处分行为中再次产生了诈骗的犯罪故意,这只是实现对汽车利益的转化,不能介入刑事评价,且处分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对行为人缺乏期待的可能性而不可罚,应当从民法角度来认定其在合同行为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综上,不同学者、地方司法机关对于上述案件作出不同的认定,让我们不得不思考汽车租赁诈骗案中被害人该如何认定,究其本质是刑事、民事法律关系的交叉,案件事实的多样性会涉及不同的法律规范,而根据不同的法律规范又会得出不同的处理结果。笔者的观点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能严格按照刑法对于犯罪的成立要件来进行判断,不能以符合民法规范而摒弃刑法的效用,否则刑法则成文一纸空文。就本文案例来说,任何财产犯罪都可能具有双重性质:一是违反了刑法,二是违反了民法。所以,侵犯财产的行为,只有不触犯刑法时,才仅依照民法处理。(张明楷,《无权处分与财产犯罪》,法学专论,2012年第7期)